(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克斗、李立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斗,李立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克斗,男,1972年1月3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住红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立沙,男,1978年10月3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立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立沙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克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和对上诉人李克斗的调查询问及对原审被告人李立沙的电话调查和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立沙在红河县架车乡合莫村委会“欧某着”(哈尼语地名),因农田用水问题与被害人李克斗夫妇发生争执,并用锄头打了被害人李克斗身体左侧、右背部各一下致李克斗受伤。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克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克斗受伤后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30日在红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共发生医疗费8948.98元、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误工费3250元(65天×50元)、救护车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8.9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立沙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属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认定被告人李立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没收存档备查。三、由被告人李立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克斗因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8.9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克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克斗以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李立沙判处缓刑不当,附带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克斗与原审被告人李立沙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双方在红河县架车乡合莫村委会“欧某着”(哈尼语地名)因农田用水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立沙用锄头打伤被害人李克斗。经司法鉴定,李克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克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及原审被告人李立沙向红河县人民法院交纳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本,证实被害人李克斗、李克崩夫妇于2014年3月26日16时10分到架车派出所报案,称被李立沙打伤。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传唤被告人李立沙,并于2015年3月28日10时24分在红河县架车乡合莫村委会为嘎村民小组将其抓获。3、被害人李克斗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他和妻子来到“欧来嘎着”(哈尼语地名)准备修补水沟,李立沙和李某4两兄弟也来到那里并与他们夫妻发生争执,之后李立沙便用手里的锄头殴打他左肋骨部位和右背部。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12时许,他从家里出来准备上山放牛时遇到李克斗,李克斗对他说了一句:“送我回家”,之后他扶了一下李克斗。这时李立沙和李某4从一条小路走来,李克斗看见后就往为嘎村子方向跑去,李立沙和李某4也往村子方向去了。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他和兄弟李立沙在“欧来嘎着”(哈尼语地名)看见李克斗和李克崩在那里放水,他们因水源问题与李克斗发生争吵,之后他兄弟李立沙便用锄头往李克斗身上打。他没看清打到哪个部位,后李克斗便逃跑了。6、证人李克崩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她和丈夫李克斗到“欧来嘎着”(哈尼语地名)准备修补水沟时与李立沙和李某4发生争执,李立沙用锄头殴打了她丈夫李克斗左肋骨部位和右背等部位。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克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红河县架车乡合莫村委会“欧来嘎着”(哈尼语地名)进行现场勘查,并在现场扣押锄头一把。被告人李立沙对其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其指认结果与案发现场相一致。经李立沙对作案工具进行实物混同辨认,确认编号为第5号的锄头就是他打伤李克斗的锄头。9、红河县架车乡合莫村委会出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李克斗与李立沙之间的因水源纠纷,已于2014年3月25日经架车乡政府副乡长普灵伟、村委会副主任李某3钢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护理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克斗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为此产生了医疗费8948.98元及相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1、收据二张,证实被告人李立沙在一审期间向红河县人民法院交纳附带民事赔偿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9000元。12、被告人李立沙的供述,证实他用锄头打伤被害人李克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13、红河县公安局出据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立沙作案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立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立沙与上诉人李克斗因放田水发生纠纷时,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导致本案发生,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李立沙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给予考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克斗关于对李立沙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处,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克斗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赔偿判处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立沙主动向红河县人民法院交纳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9000元,并表示自愿将该款全部赔偿给李克斗。该款金额已超过法定应赔金额,但系李立沙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本院在原判的基础上予以增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由被告人李立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克斗因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8.9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清。三、由被告人李立沙赔偿上诉人李克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已交红河县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房希军审判员 王 鹏二O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