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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龚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杨某甲驾驶助力车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下厂村万XXX印刷机械厂门口处,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豪悦牌助力车,后各驾驶一辆助力车离开。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尔后,被告人龚某驾驶助力车经过瑞安市塘下镇塘梅路XX号XX塑料店时,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舒某乙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iPhone5代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5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温州市瓯海街道梧田街道东方女子医院附近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波斯村陈盟组XXX号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奚某、杨某乙、杨某丙、舒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舒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表格,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话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详细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龚某、杨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龚某退赔被害人舒某乙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