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靳德义与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德义,石宽厚,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靳德义,男,1948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慧琴,包头市九原区沙河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宽厚,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被告麻振华,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平,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旭(刘永平外甥),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董志强,男,身份情况不详,职业不详。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郭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冲,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德义诉被告石宽厚、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琴、被告石宽厚、被告宇晨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德义诉称,被告宇晨建筑公司承包了鹿苑房地产开发公司星月家园8#楼的建筑工程。被告石宽厚、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四人合伙分包了星月家园8#的主体结构工程。2012年7月1日,被告刘永平、麻振华又将水暖安装活儿轻包给我,李权喜(当时是刘永平雇佣的管理人员)代表刘永平在协议上签了字。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我完成水暖安装的活,被告石宽厚给付我少部分工资。2012年12月10日,经与被告石宽厚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款48000元,并由被告石宽厚给我出具了48000元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所欠工资至今未付。因工程系被告石宽厚、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四人合伙分包,四被告应对欠我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晨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也应对拖欠我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宽厚辩称,这个工程是我与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四人合伙承包的,工人是我找的,我在工地负责,所以欠条是我打的,欠款应该由我们四个人一起付。被告宇晨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了由我公司直接承揽的业务外,都是由分包人雇用工人进行施工,我公司只是针对分包人,并不直接针对施工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我公司分包的项目和人员也比较多,并未违法分包。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雇主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麻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董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包头市东河区星月小区8#楼工程由包头市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宇晨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石宽厚、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又通过刘永平从宇晨建筑公司分包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石宽厚在工地负责并将水暖工程的人工活轻包给了原告靳德义,水暖工程结束后,除被告石宽厚给付少部分外,尚欠原告工资款48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石宽厚给原告出具了48000元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石宽厚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的被告宇晨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石宽厚、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宽厚、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共同分包工程并拖欠原告靳德义工资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宽厚、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晨建筑公司向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分包工程系违法分包,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宇晨建筑公司对所欠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麻振华、刘永平和董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宽厚、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给付原告靳德义工资48000元;二、被告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宽厚、麻振华、刘永平、董志强、包头建工(集团)宇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