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减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永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700号罪犯李永辉,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20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二中刑减字第9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二中刑减字第20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二中刑减字第15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刑一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李永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7次,单项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8月、11月、2015年2月共获表扬6次,2014年1月获单项表扬1次,2015年2月获单项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认罪悔罪书、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永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天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