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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守仁不服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守仁,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刘守仁,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表人:岳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守仁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刘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经,被上诉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守仁诉称,1992年春乾安镇东南村开垦草原,将起诉人招来落户,招户条件是每户分给5垧承包地种。之后的几年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委会陆续收回了2垧地,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乾安县乾安镇与我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开发、承包位于乾安镇东南村南场子的45亩“荒地”。然而从2013年至今,乾安镇东南村多次以《南场子土地决定通知书》的形式,向原告收取承包费,其强行收回我家庭承包地的行为违反法律、合同的规定,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起诉人并没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实际取得土地,而是以其他承包方式耕种的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土地。现起诉人实质是要求将其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承包地”处理。故起诉人没有实际取得“家庭承包地”,而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乾安镇东南村履行“家庭承包地”合同,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守仁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刘守仁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东南村村民身份,无法确认其享有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法院对刘守仁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哈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