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甲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外打工相识,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罗乙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婚生女出生后,原告留家照看,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感情逐渐淡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女儿生活不管不顾,且存在婚外情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一余年。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教育费用凭正式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罗甲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甲某于2006年12月在外打工相识,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罗乙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婚生女随被告罗甲某母亲共同生活起,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甲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婚生女罗乙某,说明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