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剑与蒋德明、俞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蒋德明,俞慧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李剑。被告:蒋德明。被告:俞慧美。原告李剑为与被告蒋德明、俞慧美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明、俞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蒋德明向原告李剑借款壹万柒仟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如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就只要支付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如2013年5月31日前不归还,则归还全部借款。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尚欠壹万伍仟元人民币。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蒋德明未作答辩。被告俞慧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蒋德明、俞慧美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5月14日由被告蒋德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德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借条载明如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就只要支付12000元人民币,如2013年5月31日前不归还,则归还全部借款。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尚欠1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德明与被告俞慧美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蒋德明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经李剑同意,如本人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只要支付12000元,不归还,本人愿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德明于2015年5月7日归还2000元,现尚欠借款1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剑与被告蒋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蒋德明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德明应按约定期限全部履行义务,被告蒋德明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蒋德明与被告俞慧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慧美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蒋德明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慧美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德明、俞慧美归还原告李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蒋德明、俞慧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