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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戚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甲,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5年2月2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市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戚某甲在本市吴兴区吉山欧菲斯宾馆8405房间,容留戚某乙、姚某、叶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住宿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戚某乙、叶某、姚某、戚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戚某甲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戚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