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仁茂诉凯里市白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茂,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仁茂,男,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海滔,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负责人雷国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再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伟,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张仁茂与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传、人民陪审员吴传贵、杨胜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华传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滔,被告凯里市白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元、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向社会发布招租公告,拟将其管理的白云村朝阳水库的经营权向外进行招租。原告和王文武与被告进行协商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水库经营承包合同,后王文武退出。不久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原来承包费的基础上增加300元承包费。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变更法人申请,即由原来王文武变更为原告张仁茂。为进一步规范原被告的合同行为,2013年7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上述的合同行为进行了最后的规范。为了使合同的期限具有一致性,双方一致同意倒签日期(即倒签到2010年5月1日)。2014年8月10日,被告下辖的翁色上下组村民借口与原村委存在矛盾,强行阻塞了原告的经营通道,自此发生纠纷。在政府作了大量工作的情况下,矛盾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为了摆脱责任,于2014年12月4日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约的解除条件,该解除行为无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2014年12月4日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水库经营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们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原因是:1、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增加附属设施,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2、原告在合同范围外,私自建房,严重损害了群众的利益,致使合同没有办法履行下去。二、至于为什么会出现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虽然是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但是第二份合同不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签订的年限和第二份合同签订的年限不一致。第二份合同出现的原因是原告为了招商引资,蒙骗了我们村委会,让我们在第二份合同上盖章,所以才出现第二份合同。三、我们要求开庭延期,因为雷国天是村委会支书而不是村委会主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二、两份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三、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在租赁的水域和土地范围、租赁期限、租金等方面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四、原告在租赁的水库周围所修建的附属设施是否侵犯了村民的利益,该修建行为是否成为撤销合同的条件之一;五、该案的诉讼费由谁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招租广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8日对白云村朝阳水电站水库向社会进行招租的事实;三、《水库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王文武、张仁茂与被告在2010年5月1日签订了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四、《变更法人代表申请》复印件,证明王文武、张仁茂与被告协商一致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文武变更为张仁茂的事实;五、《水库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于2013年7月将《水库承包经营合同》倒签回2010年5月的事实;六、《关于解除﹤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单方面发出解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一、二、三、四、六号证据无异议;对五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六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该五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号证据,因原告张仁茂系原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的合伙人,后经王文武、原告和被告一致同意,将该水库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王文武变更为张仁茂,张仁茂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又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份合同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的案件事实:为使闲置的水库得以利用,2009年6月8日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发出编号为云招2009-01号的《招租公告》,决定将位于白云村翁色上下组的白云村朝阳水电站水库的全水面对外进行招租。《招租公告》明确“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符合投标人资格”、“建设规模为总水面积1000平方米”。2010年5月10日以王文武(合同乙方)为代表,原告张仁茂为合包人共同与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水库经营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白云村朝阳水电站水库及下游河道至石桥为界的水域范围归乙方管理、使用和收益;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前五年每年交承包费2000元,五年后按每年加承包费100元;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则向未违约方支付一百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水库交由王文武和原告管理经营。此间,原告和王文武修通了通往水库的公路,并修建了一些建筑物。2011年7月8日经原告和王文武申请,被告同意,将水库的承包人由王文武变更为原告张仁茂。此后,原告张仁茂就一直管理和经营水库至今。2013年7月因白云村翁色上下组在修建篮球场时倾倒泥土,掩盖了原告承包范围的一些土地和山林。经原告提出交涉,原告又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水库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仍为被告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乙方变成原告张仁茂。合同对2010年5月1日以王文武为乙方签订的《水库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约定承包地点和面积为“坐落在白云村翁色组原村建水电站水库。其中上游至老水碾房,下游至发电房石拱桥及河道两侧0-100米以内的所有荒山,以及公路入口处至码头”“承包期限为甲方一次性承诺给乙方承包连续权限为46年,首签23年,合同自然有效续延23年,延续年限内本合同的条约内容不变;费用及支付方式为前五年,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承包费2300元,五年后,每五年递增1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无论甲乙方换届与否,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五百万违约金。为使该合同与第一份合同有连续性,双方决定将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到2010年5月1日。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资投劳对路面进行了硬化,修建了其他建筑物,并对因修建公路和其他建筑物所占用的村民的土地和山林进行了补偿。原告还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发包的水库位于翁色组承包的山林土地范围内,加之原告在修建公路和其他设施占用的山林或耕地没有补偿完毕,且水库周围所修建的附属设施影响到该组村民的生产和生活,翁色组村民不同意原告继续开发经营水库为由,向原告单方下发了《关于解除﹤水库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限原告在2015年1月1日前自行撤离。另查明:本案的标的物“白云村朝阳水电站水库”系上世纪70年代初原整个白云大队(现被告白云村民委员会)投资投劳修建,水库建成后还修建了电站。电站生产的电一直供整个白云大队使用。后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后,虽未发电了,但水库一直由原白云大队即现在的白云村委会管理。在王文武和原告张仁茂承包该水库前,该水库一直未通公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主动到相关部门咨询该水库的权属时,该部门认为该水库的规模较小,不符合国家所有的标准,应属于村集体所有。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标的物“白云村朝阳水电站水库”系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的前身白云大队投资投劳修建,且该水库产生的效益一直由整个白云村村民享有。该水库的规模未达到国有水库的规模,应属于农田水利设施,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享有。被告为使闲置的水库产生经济效益,向社会发出《招租公告》,即发出了要约邀请后,王文武和原告张仁茂于2010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水库经营承包合同》。因王文武与张仁茂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水库承包经营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在履行一年多后,经原告张仁茂和王文武申请,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将法人代表由王文武变更为原告张仁茂。但由于原告张仁茂和王文武在承包水库后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设立和变更的要件,该变更行为应属无效。在该合同履行三年后,经原告张仁茂与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水库经营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该份合同已得以履行至2014年12月4日。但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地点和面积中涉及到河道两侧横向0-100米以内及公路入口地段到码头的所有荒山属原告承包的范围,因该范围的耕地和荒山已由白云村翁色上下两个小组及小组村民承包,被告凯里市白云村民委员会无权再就该部分的耕地和荒山再次出租,且原告在修建公路和其他附属设施时对所占用的村民的土地进行了补偿,可推知原告张仁茂亦认可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无权将该部分土地和山林进行招租,故合同中涉及的该部分条款应无效。原告张仁茂如需使用该部分土地,应与白云村翁色上下两个小组及小组村民另行协商解决。该合同中涉及的另一条款,即承包期限问题,因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虽原被告约定“本合同自然有效续延二十三年”,但该约定有意规避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其效力。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应以二十年为准,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止。终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并不能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属无效。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将自己没有所有权的土地和荒山租赁给原告张仁茂管理和经营,该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应属无效。对双方规避法律规定所约定的租赁期限,本院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该案中原告投入了较大的物力和人力修建了公路和附属设施,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如一方私自解除合同,将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如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过低或修建的附属设施侵犯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另行协商或诉讼的程序解决,但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和借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水库经营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二、原告张仁茂与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水库经营承包合同》中涉及“河道两侧横向0-100米以内及公路入口地段到码头的所有荒山属原告承包的范围”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期限部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其他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由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将白云村朝阳水电站水库继续租赁给原告张仁茂管理和经营。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33年4月30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仁茂承担20元,被告凯里市旁海镇白云村民委员会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华传人民陪审员 吴传贵人民陪审员 杨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