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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薛瑞辉与陈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辉,陈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薛瑞辉,男,汉族,1955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陈健明,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石坝镇。原告薛瑞辉诉陈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桥、被告陈健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瑞辉诉称,被告陈健明于2014年3月26日,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薛瑞辉借款119680元,立下借条一张,并在立借条借款时承诺:在农历2014年12月底前(即春节前)全部还清借款,如不还清,自愿承担支付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19680元。在2015年春节以前,我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多次提醒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要及时还清借款。在2015年春节过后,即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后,我又多次催促被告陈健明还清借款,但被告陈健明毫无还款动机,对我催促他还清借款一直置之不理。根据被告在立借条借款时承诺,除追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680元外,还要按照被告在立借条借款时承诺的还款义务追究被告偿还全部贷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35106.13元。至今被告陈健明实欠我借款本金11968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利息35106.13元,分文未还。现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健明偿还借款本金119680元,利息35106.13元给原告薛瑞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健明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薛瑞辉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原告身份证;3、借条;4、贷款借据。被告陈健明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本金金额无异议,因我现在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希望可以分期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健明于2014年3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9680元,立下《借条》一张,并约定:被告陈健明在农历2014年12月底前(即春节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自愿承担支付加收按2.5%(月息2.5分)计息,计息时间按原借款总额借款之日计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968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健明共欠原告薛瑞辉人民币11968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119680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健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薛瑞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6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院确认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3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代理审判员  赖瑜平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天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