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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永全与房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魏永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保华,房县化龙堰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沿河路。法定代表人蔡贤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广,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勇广,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全不服被告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邢广土地行政登记,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保华、被告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斌、第三人邢广的委托代理人邢勇广、冯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全诉称:2002年10月我与第三人邢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军店镇军马村七组(原松柏村二组)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邢广,原告口头答应帮助第三人邢广在松柏村落两个人的户口。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时将自己的0.12亩菜地和0.8亩坡地暂时让给了第三人邢广,由于原告已迁往军店集镇居住,无力经营承包田地,就将原告的承包田地租赁给第三人管理经营,约定年租金50斤大米。2003年至2004年度,第三人邢广都按时给原告交了租金。2005年农村实行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房县人民政府却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邢广,并为第三人邢广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邢广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魏永全提起的本次诉讼,其实质是与第三人邢广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永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尊玖审 判 员  谢成虎人民陪审员  徐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昝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