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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皓与XX丽、赵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皓,XX丽,赵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66号原告:林皓。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丽。被告:赵玉华。原告林皓为与被告XX丽、赵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丽、赵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皓起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XX丽、赵玉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XX丽、赵玉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XX丽、赵玉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XX丽、赵玉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皓与被告XX丽、赵玉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丽、赵玉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皓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XX丽、赵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