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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孟州市滨河公园南边的拱桥处将被害人郭某儿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5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愈新苑小区4号楼楼道内,将被害人田某儿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88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合欢路“广进美容美发店”门口,将被害人史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JAVA”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50元。综上,被告人耿某某盗窃作案3起,被盗物品价值5318元。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田某、史某的陈述;证人邬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