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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北屯丰国农资有限公司与崔杨德、宋彩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丰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崔杨德,宋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北屯丰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崇阳,经理。被告崔杨德,男,汉族。被告宋彩云,女,汉族。原告北屯丰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屯丰田农资公司)与被告崔杨德、宋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梅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屯丰田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杨德、宋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屯丰田农资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崔杨德从北屯丰田农资公司处赊购价值72900元的化肥,并于2014年7月20日向北屯丰田农资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宋彩云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欠款到期后,崔杨德未按期偿还货款,宋彩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向北屯丰田农资公司偿还货款。北屯丰田农资公司多次向崔杨德、宋彩云催要,一直未收回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崔杨德向北屯丰田农资公司支付货款72900元及违约金21870元,合计94770元;2、宋彩云承担对崔杨德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杨德、宋彩云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北屯丰田农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欠条一张,证实2014年7月20日,由被告宋彩云提供担保,被告崔杨德向北屯丰田农资公司赊购72900元化肥,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所欠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崔杨德向原告北屯丰田农资公司赊购72900元化肥,用于农业生产,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所欠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由被告宋彩云提供担保。崔杨德至今未向北屯丰田农资公司支付货款72900元,宋彩云亦未向北屯丰田农资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北屯丰田农资公司与被告崔杨德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北屯丰田农资公司与��告宋彩云之间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崔杨德从北屯丰田农资公司赊购化肥用于农业生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北屯丰田农资公司要求崔杨德支付货款7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杨德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北屯丰田农资公司要求崔杨德按约定承担所欠金额30%的违约金21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彩云为崔杨德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屯丰田农资公司要求宋彩云对崔杨德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杨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屯丰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2900元、违约金21870元,合计94770元;二、被告宋彩云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25元减半收取1084.62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804.62元,由被告崔杨德、宋彩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