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阳平与李长明、王宝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阳平,李长明,王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306号申请执行人蔡阳平,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族,安溪县人,教师,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李长明,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王宝春,女,1987年2月7号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阳平与被执行人李长明、王宝春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安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蔡阳平要求被执行人李长明、王宝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的义务。执行中,因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蔡阳平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农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庄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