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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乐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乐余。因吸毒于2000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5年4月22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同年6月14日被批准所外执行;因复吸毒于2006年6月10日被决定收所执行并延长劳教期限六个月,同年5月18日被批准所外执行;因复吸毒于同年10月22日被决定收所执行并延长劳教期限六个月,2007年1月19日被批准所外执行;因复吸毒于同年9月21日被批准收所执行,同日被批准所外执行;因复吸毒于2008年3月13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同年4月8日被批准所外执行;因复吸毒于2010年10月1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月23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乐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乐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乐余事先与张某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之后被告人李乐余将一包毒品送至乐清市乐成街道“去茶去”西餐厅门口,以8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乐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一部、上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乐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乐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乐余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乐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