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中勤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曹世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中勤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曹世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天津滨海中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华港饭店西。法定代表人唐维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277、279号。法定代表人陈江源,总经理。被告曹世益。原告天津滨海中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美联公司”)、被告曹世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光、被告曹世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勤公司诉称,被告中广美联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中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中铁公司向中广美联公司出售煤炭,合同对煤炭的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如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实际供货总价款为7749664.2元。被告中广美联公司仅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460万元,尚欠3149664.2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30日和12月9日,被告曹世益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书》二份,其自愿加入债务同意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并以两套房产和其他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承诺如未能按时还款,承担由此给中铁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另,原告与中铁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中铁公司出售煤炭,原告如约供货后中铁公司至今欠原告货款385万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中广美联公司、中铁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铁公司将对中广美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中广美联公司直接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中广美联公司亦同意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债务。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中广美联公司再次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重申债权转让一事,并通知中广美联公司按期履行付款责任。现债务已过最后清偿期限,被告中广美联公司及曹世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14966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1816.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上合计3561480.4元;2、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3、被告曹世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以其提供的两套房产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请求,只要求被告曹世益对中广美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再主张曹世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中广美联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销售结算单》《催款函》,证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至今中广美联公司仍欠中铁公司货款本金3149664.2元,被告曹世益作为经办人在《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签字,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标准为月息3%;2、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中铁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销售结算单》,证明原告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公司欠付原告煤款385万元;3、被告曹世益于2014年6月30日及12月9日向中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曹世益同意承担中广美联公司欠付中铁公司的债务,并以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担保;4、《债权转让通知书》3份、顺风速运快递单2份、邮件查询单2份及中铁公司的营业执照、中铁公司经理杨洪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出具的《声明》各1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中铁公司将其对中广美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和中铁公司分别向中广美联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广美联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于主债权已转移,其担保物权也一并转移,对此,中铁公司及其经理杨洪全发表《声明》,对主债权转移和担保物权的转移无异议。被告曹世益辩称,本人系中广美联公司的员工,是涉案煤炭交易业务的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只认可其是担保人。当时其代表中广美联公司与中铁公司商谈煤炭买卖业务后,在煤炭装船时,中铁公司要求中广美联公司提供空白支票才同意装船,但装煤的船已到了锚地,为避免租船损失,经双方协商,就用其个人两套房屋向中铁公司提供担保,现本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只同意以其提供的两套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事宜本人没有异议,中广美联公司也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其不清楚公司是何意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利息起算的时间,本人没有意见,但利息应由中广美联公司承担。被告曹世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广美联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世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曹世益对2014年6月30日的《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没有异议,对2014年12月9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先用商用房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用另一套住宅清偿,并不是其同意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曹世益没有异议,认可2015年1月2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收到了,并告知了中广美联公司,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于另外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曹世益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中广美联公司是否收到;对于中铁公司及其经理杨洪全出具的《声明》,曹世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曹世益对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因被告中广美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中铁公司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向中广美联公司提供精煤,中广美联公司在船到达港口前一周预付全部货款,结算数量以装运港港口水尺数量为准,款到发货。2014年6月27日,中铁公司与中广美联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广美联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汇给中铁公司指定账户400万元,其余款项由中铁公司垫付,垫款金额约为肆佰叁拾万元整(按实际垫款金额计算),中广美联公司应自中铁公司给神华付款之日起15天之内还清,并向中铁公司提供空白支票一张作为抵押。若中广美联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则按垫款部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超期垫款金额×超期天数×利率(月息3%计算),按天计息。被告曹世益作为中广美联公司的经办人签署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总价款为7749664.2元,被告中广美联公司共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460万元,尚欠3149664.2元未付。2014年6月30日、12月9日,被告曹世益向中铁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如中广美联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带来的其它损失均由其本人承担,并提供其名下底商二间和住宅一套作为抵押物向中铁公司提供担保,还承诺如还款不足,其本人愿将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补赔。其中,曹世益提供的坐落于浙江海盐县武原镇中茂花苑6幢西营业房5、6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另一套住宅(坐落于浙江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东路102号602室)未办理抵押登记。另,原告与中铁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中铁公司出售煤炭,原告如约供货后,中铁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85万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中铁公司、中广美联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债权转移通知书》,约定中铁公司将对中广美联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149664.2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中广美联公司同意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债权。被告曹世益作为中广美联公司的代表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时,中铁公司及其经理杨洪全发表《声明》,同意将涉案担保物权转移给原告。2015年1月30日,原告和中铁公司再次向中广美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重申债权转让一事,并通知中广美联公司按期履行付款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及曹世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本院认为,案外人中铁公司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中广美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尚欠中铁公司货款3149664.2元未付,中铁公司对中广美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149664.2元。被告曹世益向中铁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如中广美联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带来的其它损失均由其本人承担,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限于其提供的两套房产,故曹世益的上述承诺属债务加入,应与中广美联公司共同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货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中铁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二被告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产生效力,故原、被告之间因债权转让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曹世益对债权转让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权利承继于案外人中铁公司的转让,在三方签订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及原告和中铁公司邮寄给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除包含转让欠款本金的内容外,还包含了转让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权利,是主债权的从权利,该权利不属于案外人中铁公司自身的专属权利,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权利。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确认债务数额后亦未及时履行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对此被告曹世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计收时间问题,被告曹世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7月16日没有异议,且该起算时间能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相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曹世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滨海中勤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14966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收方式:以欠款3149664.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92元,减半收取17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4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惟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