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400.00元,利息1.50分,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400.00元及利息7900.00元,共计43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400.00元,约定利息1.5分,2014年12月21日还款。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400.00元,约定月息1.50分,2014年12月21日还款。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本金35400.00元及利息7900.00元,合计4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0元减半收取44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首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