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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刘香豆、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香豆,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许胜旺,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斌,该大队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汪礼清,桐城市双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香豆,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月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陆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被告刘香豆、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斌、汪礼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豆,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2014年4月23日3时17分,被告刘香豆驾驶皖K×××××号牌货车沿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岛红绿灯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失去控制碰撞了路边绿化带、红绿灯等交通设施,造成红绿灯、监控等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皖K×××××号牌货车所有人安徽省阜阳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刘香豆负全部责任。案件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子监控损失1304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5000元等计136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香豆未作答辩。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监控设备损失以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无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自行评估的评估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认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3时17分,被告刘香豆驾驶皖K×××××号牌货车沿桐城市区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桐城市区南岛红绿灯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碰撞了路边绿化带、红绿灯、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造成红绿灯、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单方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刘香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号牌货车所有人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不计免赔。2014年6月4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被损坏的电子监控设施等进行了评估,该分公司中太桐估字(2014)6002号公估报告认定交通电子监控设施损失合计130400元。因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640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中太桐估字(2014)6002号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指定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交通电子监控设施重新进行了估损。该鉴定中心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失为10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垫付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保险公司保险单、中太桐估字(2014)6002号公估报告、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香豆驾驶皖K×××××号牌货车撞坏了原告交通电子监控设施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的认定,被告刘香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香豆是侵权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已向被告太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应当优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042号鉴定意见是经过法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500元。被告刘香豆、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负担此鉴定费5000元。中太桐估字(2014)6002号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系收款收据,不符合发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此次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赔偿因此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因缺乏关联性,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子监控设备损失108500元。二、被告刘香豆、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鉴定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三、驳回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原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228元,被告刘香豆、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青勇审判员  徐向军审判员  钱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红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