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嵘,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年16周岁。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共有的位于桦甸市的房屋面积为63.98平方米,产权归婚生女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财产。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2,桦甸市看守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在被羁押的地址,原告应在本市起诉离婚。证据3,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的出生日期,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证据4,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位于桦甸市胜利街的房屋,房屋位置,(房屋登记所有人:王某乙)。证据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此判决已经生效。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在高二就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因刑事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桦甸市的房屋一处(房屋登记所有人:王某乙),原被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90,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并同意以房屋折价款中的10,000.00元抵充王某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严重的刑罚,且其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以及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有的房屋在离婚时应予平均分割,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此房屋应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给付被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45,0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应当结合子女的生活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每月抚养费数额为5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至王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王某丙成年后在校接受高中教育期间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本案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王某丙抚养费的期间应为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共计14个月,按照本院酌定的标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7,000.00元(500.00元×14个月),被告自愿以房屋折价款中的10,000.00元抵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子女的合法权利,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可在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时扣除10,000.00元作为王某丙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一次性给付王某丙抚养费10,000.00元,从原告应付被告王某乙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三、位于桦甸市胜利街北台子综合商贸楼2单元5楼西门的房屋(产权证号:桦房权证胜字第0554**号)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王某乙房屋折价款35,000.00元(45,000.00元扣除王某丙抚养费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满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