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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邢建林诉田爱武、张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林,田爱武又名田,张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邢建林,男,汉族,现住达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爱武又名田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旗树林召镇。被告张永清,男,汉族,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邢建林诉被告田爱武、张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振平、代理审判员杨凯与人民陪审员赵瑞英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邢建林及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被告田爱武、张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至17日,被告先后四次共购买了原告粉煤534.2吨,合计价格14259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提煤单四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4259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四支提煤单据,单据上有田爱武的签字,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证人王权、杨金林出庭作证,证明田爱武以前在邢建林的煤场负责,并且拉过煤,田爱武和张永清租的邢建林的煤场。被告田爱武辩称,我没有拉邢建林的煤,是张永清雇佣的我,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永清辩称,煤是我拉的,钱我没给付邢建林,田爱武是我雇的。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温喜飞证实,本人和田爱武都是给张永清打工的,我是看机器的,田爱武是过磅和管理后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清和田爱武是雇佣关系,雇主是张永清,被告田爱武于2011年8月11日至17日,先后四次共给原告出局了四张提煤单,合计粉煤534.2吨,合人民币1425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425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提煤单四支及双方的证人证言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田爱武给付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张永清和田爱武是雇佣关系,虽然没有书面订立雇佣关系合同,但被告张永清认可田爱武是他雇佣的,田爱武也承认是张永清雇佣的,所以这笔欠款的偿还,应由被告张永清负责偿还。被告田爱武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给付原告邢建林煤款142599元。二、被告田爱武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张永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平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