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旭燕,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丁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有家暴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婚生女儿出生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家暴行为等事实不予认同,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丁某乙的事实。原告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丁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丁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在婚后生育一女儿,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婚姻初期感情尚可,但在随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实或说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影响,斟酌双方的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