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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爱萍诉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杨爱萍委托代理人刘付涛,漯河市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爱萍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萍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当原告看到被告家的情况后,决定解除恋爱关系,后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哀求下,我们于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乙;2007年我们共同在被告老家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为了家庭付出了努力,但被告却在小孩出生后开始赌博和买六合彩,原告好言相劝,反而遭到被告的殴打。并且被告不关心原告,我因生育小孩落下病根,2015年1月我到老家进行治疗,被告连一句关心的话都没有。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3、舞钢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已经丧失生育能力。被告丁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好,原告起诉没有理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无医疗机构的印鉴,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亦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本院不予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杨爱萍与被告丁某甲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杨爱萍于2015年4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和被告丁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爱萍与被告丁某甲是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存在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一定会得到改善。本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爱萍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爱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志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