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林与侯爱权、刘须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侯爱权,刘须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王林。被告侯爱权。被告刘须生。原告王林诉被告侯爱权、刘须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被告刘须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爱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侯爱权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0‰,被告侯爱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须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侯爱权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被告刘须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侯爱权、刘须生负担。被告刘须生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爱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侯爱权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侯爱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须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爱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侯爱权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被告刘须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爱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林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须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侯爱权、刘须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2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伟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