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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寇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寇某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每日租金400元。自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租金80400元,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租金80400元、违章罚款100元、扣分款2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寇某某从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处租用辽GG18**号尼桑车一台,月租金9500元,于2013年6月29日还车,租金总计68716.67元,已还51800元,尚欠16916.67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辽AV5A**号长城哈弗车一台,日租金400元,于2014年1月20日还车,实际租期131天,租金总计52400元,已还18780元,尚欠33620元。被告租用上述车辆共欠原告车辆租金50536.67元。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欠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寇某某欠阳光租车款肆万元整,2014年2月底还清。欠款人寇某某2014.1.30号”。又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寇某某从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处租用辽GX73**号本田雅阁车辆一台,日租金400元,于2014年1月11日还车,实际租期116天,租金总计46400元,已付租金6000元,尚欠40400元。还车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双方计算,协商同意寇某某一共欠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人民币40400.00元整(大写:肆万零肆佰元整)此款于年月日前还清,此款到期不还按3%月利率收取。此欠条签订与20年月日,欠条签订于锦州市凌河区,如有纠纷由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欠款人寇某某身份证号2107031981083022152014年1月11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再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寇某某曾偿还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车单、结算单、欠条、租车日报表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从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欠交车辆租金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属实。原告依约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租金数额,虽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所偿还的5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不包含在欠条载明的80400元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车辆租金应减去此笔款项5000元,为7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罚金100元及扣分款200元一节,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扣分及罚款有过相关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罚款及扣分系被告租车期间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75400元;二、驳回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锦州市阳光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