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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包淑芬与松原市万福元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淑芬,松原市万福元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淑芬,现住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万福元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查干淖尔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07707801-7。法定代表人:王树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兰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蓝昊,住吉林省柳河县。上诉人包淑芬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淑芬,被上诉人松原市万福元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兰、蓝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万福元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售房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出售房屋,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在原告通知被告与该房屋买主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被告不配合办理,导致该交易无法进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原审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万福元公司与被告包淑芬签订售房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位于幸福E家5号楼3楼117号面积95.65平方米的住宅楼,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包淑芬定金1万元。原告为被告联系了购房者,因该房为期房,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房屋是期房不是现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未提出答辩,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淑芬在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同时给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合计2万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购买上诉人的楼房,当时交纳定金1万元,同时约定截止5月15日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截止到5月15日,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以房屋没有找到买主的原因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与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不配合办理相关更名手续”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万福元公司与包淑芬签订售房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包淑芬)自愿委托松原市万福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其出售房屋;2、委托出售的房屋位于幸福E家6号楼2单元3楼、5单元3楼117平面积95.65元/平,出售价格2780/平,1万元房号;3、如乙方在委托期限内将甲方的房屋销售成功,成交价高于甲方上述价格部分,超出价格归乙方所有,属于乙方额外智力销售佣金,甲方无权索取;6、甲方不得与乙方介绍的客户私下成交或委托第三方达成交易,否则应支付上述房屋售价的相应佣金作为违约金。万福元公司于当日交给包淑芬1万元,包淑芬为其出具收据一枚,收据载明:今收到万福元买117平方米3楼5单元壹万元房号,幸福E家(不靠大山),截止5月15日。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宋书林(宋海芳父亲)与万福元公司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购房置业明细表、万福元公司2014年4月18日收取宋海芳定金1万元收据、宋海芳2014年5月16日向万福元公司账户打款的小票一枚,金额为88225元、万福元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单一枚,记载2014年5月17日向万福元公司转款247000元。宋海芳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我在幸福E家看好房子,找的是万福元房产,和他们公司孙威威谈的,4月18日看好的,签订合同并交了1万元定金。约定5月15日交剩余房款,中介公司说房主出门了,第二天我交的钱。后来就没买成,把定金和房款都退给我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收据中标明的“截止5月15日”是5月15日前万福元公司必须找到购买的客户签订买卖合同,还是上诉人负责办理完过户手续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3项:“如乙方(万福元公司)在委托期限内将甲方(包淑芬)的房屋销售成功,成交价高于甲方上述价格部分,超出价格归乙方所有,属于乙方额外智力销售佣金,甲方无权索取。”双方委托关系存在期限,但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委托关系期限的约定,而在包淑芬为万福元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截止5月15日”应视为双方对委托销售期限的约定。而只有在5月15日前完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纳购房款,才能谈到万福元公司所主张的5月15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现万福元公司主张包淑芬违约,要求返还定金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购买人宋海芳在5月16日、17日分两次向万福元公司交足房款。万福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5月15日前通知包淑芬签订合同,而包淑芬拒绝签订合同接受房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松原市万福元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万福元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晋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