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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殿杰与曲海余、王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杰,曲海余,王云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陈殿杰,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高志超,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海余,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敖汉旗。被告王云鹤,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陈殿杰与被告曲海余、王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曲海余、王云鹤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给付37个月利息22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海余、王云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的存款。二、被告借款数额:30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曲海余、王云鹤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据一枚。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约定月利率30‰。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4日为37个月利息为22200元。二被告借款是否约定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未约定。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十、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二被告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3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0‰,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海余、王云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陈殿杰款30000元,给付2015年3月24日前的利息22200元,合计52200元。并给付自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