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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遂良与贺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遂良,贺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王遂良,男,汉族,1950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贺光民,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原告王遂良诉被告贺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贺光民与他人打架致对方伤害,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是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违反约定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贺光民因与罗火车打架,双方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贺光民一次性支付罗火车5000元精神赔偿费的事实;借条一份,证明贺光民无力支付罗火车5000元精神赔偿费,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王遂良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贺光民因与他人打架致对方伤害,向原告王遂良借款5000元,用于赔偿他人,并为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遂良现金伍仟千元整(5000元)保证年底归还借款人:贺光民2013.4.1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贺光民借原告王遂良现金5000元,有被告贺光民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光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遂良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本院判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由被告贺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太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