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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川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泽某甲,男。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琼、书记员杨荐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泽某甲等人在金川县观音桥镇“和平演艺中心”玩耍时,被告人罗某某因酒后在跳舞的过程中与金川县俄热乡二楷村的一青年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叫上被告人泽某甲到被告人罗某某在观音桥镇上所开的“田园绿菜山庄”拿菜刀,在“田园绿菜山庄”厨房内被告人罗某某拿了两把菜刀,被告人泽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后两人返回“和平演艺中心”。二被告人在“和平演艺中心”二楼过道上遇到金川县俄热乡村民索某甲、索某乙、也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们发生了打斗,并用手中的菜刀将走在最前面的被害人索某甲头部砍伤,后二被告人持刀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泽某甲将二被告人使用的三把菜刀仍在了观音桥镇老邮电局院内。被害人索某甲被送往阿坝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索某甲的伤为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8日在亲属安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索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索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28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给付了27万元,被告人泽某甲的家属给付了1万元。被害人索某甲给被告人罗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报警记录、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临床损伤鉴定书、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阿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金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证人也某某、索某乙、伦某、依某某、索某丙、头某、额某某、康某某、泽某乙、安某某、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索某甲的陈述;金川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泽某甲系一般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索某甲,致被害人索某甲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泽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泽某甲在逃期间,在其亲友的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泽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索某甲经济损失2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泽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索某甲经济损失1万元,依法对被告人泽某甲酌定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及被告人罗某某、泽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泽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都云武审 判 员  刘真琼人民陪审员  高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利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