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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XX军诉姜传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姜传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336号原告XX军,男,汉族。被告姜传令,男,汉族。原告XX军诉被告姜传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传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姜传令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张卓、陈彬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传令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传令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姜传令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传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姜传令欠款不还的事实。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传令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张卓、陈彬为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姜传令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1个月,张卓、陈彬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传令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姜传令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传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传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姜传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