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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其与胡某甲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胡某甲性格内向,长期好吃懒做,且有小赌的恶习,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胡某甲对婚生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其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健康的成长环境,一直忍气吞声。现在孩子已长大成人,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与胡某甲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与胡某甲生育婚生子胡某乙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胡某甲系合法夫妻。胡某甲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某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某某与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15年3月6日,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陈某某与胡某甲相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表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该珍惜。日常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陈某某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胡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