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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成振玉与屈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振玉,屈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成振玉,男,1988年出生,汉族。被告:屈鹏,男,汉族,1987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成振玉与被告屈鹏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振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成振玉负担。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