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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刚,张其云,焦佃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朱士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涛,居民。被告张其云,农民。被告焦佃胜,居民。原告朱士刚与被告张其云、焦佃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佃胜、张其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其云雇佣原告为被告焦佃胜做房屋装潢,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被告张其云送往医院治疗。就赔偿问题,原告于2012年6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涟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淮阴区古寨卫生院做了“骨折取出内固定手术”,现原告仍行走不便,影响日常生活。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被告张其云及焦佃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其云一起在外做木工活有二、三年时间,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其云雇佣原告到被告焦佃胜家做工,第二天原告与被告张其云一起到被告焦佃胜家中做工时,原告不慎从一米多高的凳子上摔下,致原告被摔伤。当天原告被张其云送往医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用也由张其云支付。原告出院后就其误工费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2)涟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其云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佃胜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淮阴区古寨卫生院进行了取内固定二次手术。原告所受损伤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士刚因故致左胫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的致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为16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2012)涟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137384元,鉴定及二次手术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由两被告按(2012)涟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其云雇佣原告做工,根据(2012)涟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按双方各自过错,应由被告张其云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佃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损失,因原告长期在外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收入较高,工作地点也多为城镇,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73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及二次手术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士刚因做工受伤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584元。由被告张其云赔偿59033.6元,被告焦佃胜赔偿1475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66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65元,由被告张其云负担2840元,被告焦佃胜负担66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张其云及焦佃胜负担部分应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朱士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