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炜炜、郭惠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女。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当年年底生下儿子邓某甲。由于当初原告只看重外表,忽略了其他因素,以至婚后才发现双方的志趣、爱好、追求的差距越来越大,随之矛盾也不断加剧,当时已知感情破裂,但考虑到担心惊扰年幼的儿子,影响其身心健康发育,才隐忍未果断分手。至2012年矛盾扩大至我的父母家人乃至整个家族亲戚。特别是在2013年8月份,原告父亲脑出血病危,当时原告出差在外,要求被告送父亲去医院抢救,但被告不予理睬,甚至父亲入院后也从未探视过,从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经不可调和。另一方面,从2013年起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在这种状况下,儿子受到的影响是在所难免,如双方勉强维持,对儿子的伤害将会更大,原、被告双方也因达不到理想的婚姻生活苦痛异常。为此,原告才下定决心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分居也已超过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依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邓某甲由原告抚养;3、平分属于婚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翁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良好,被答辩人所陈述不是事实,坚决反对离婚。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在广州上大学时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名邓某甲。庭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与原告家人不能和睦相处,而且原告父亲生病时被告未去探望,导致夫妻关系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与原告关系良好,未出现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同意离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相识多年才结婚且共同抚育了一个小孩,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前及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邓某某诉请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玉玲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