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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蕲春县环境保护局与蕲春三盛矿产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蕲春县环境保护局,蕲春三盛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行非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蕲春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高桥小区。法定代表人鲁登福,局长。被执行人蕲春三盛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八里湖农场外江大队。法定代表人曹旭东,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蕲春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蕲春三盛矿产品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的蕲环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05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蕲环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蕲春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蕲春三盛矿产品有限公司已履行蕲环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撤回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蕲春县环境保护局的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准予撤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蕲春县环境保护局于于2014年7月25日做出的蕲环罚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卫东审判员  蔡国臻审判员  夏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