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吕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李某,广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乳业”)与被告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乳业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乳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咨询其对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但被告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也办理了相应的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如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在发放工资时已经相应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即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行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12月31日解除,因此,对于被告未在仲裁时效内,即2013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标准按仲裁认定的计算。现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8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需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50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25220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共计2727元,不需要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共计10650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历年年休假300%工资报酬共计599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支持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于2003年3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03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职务是区域经理。劳动合同中约定有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前三年不安排年休假。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或者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应支付的三倍工资的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自2008年起的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2008年至2012年每年休5天,2013年满10年休10天,共计35天,工资标准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200元计算。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被告2010年7月前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2010年7月担任淡村奶站站长,2013年10月15日至离职前担任平西奶站站长。被告在职期间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意见回执上选择“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与原告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2、4、5、6月工资表记载被告工资为: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津贴600元+交通补贴300元+保密费100元;2013年10月工资表记载为: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津贴750元+交通补贴200元+保密费1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1、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25220元;2、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共计2727元;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共计10650元;3、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历年年休假300%工资报酬共计5992元。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505元;二、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且经被告同意或者因被告个人原因书面申请不休年休假,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争议为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追索劳动报酬争议,应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于2014年7月提出劳动仲裁,尚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原告以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核算,被告自2003年入职,2008年至2012年期间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每年可享受五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累计工作已满10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合计为35天。仲裁委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50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以及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85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前述申诉请求均未予支持,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部分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某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505元;二、原告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蒋某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蒋某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四、原告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蒋某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艳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天不满20天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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