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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留村镇南阳村赶庙会时,因为琐事和被告人武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潘某某持砖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潘某某又从路边地摊拿起一根铁锹把,潘某某和武某甲持铁锹把朝王某某头上砸,翟某甲用拳、脚殴打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翟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邢台经济开发区政信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翟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留村镇南阳村赶庙会时,因为琐事和被告人武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潘某某持砖头将王某某打倒在地,随后潘某某又从路边地摊拿起一根铁锹把,潘某某和武某甲持铁锹把朝王某某头上砸,翟某甲用拳、脚殴打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翟某甲于1995年5月2日出生,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翟某甲为人忠厚老实,家庭经济情况一般,其在犯罪之前没有不良行为记录,与街坊四邻关系和睦。翟某甲的家人均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对翟某甲的社区矫正工作,其居住环境有利于开展社区矫正。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翟某甲的情况调查报告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3)38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4月24日上午9点多,他到留村镇南阳村的翟某乙家赶庙会。下午2点左右,他和翟某乙一起到武某乙家喝酒,他喝了一瓶多啤酒。下午2点左右他和翟某乙、马某某打算回翟某乙家,他在中间走,翟某乙和马某某在他两边走。当路过一户人家时,他看见翟某甲在门口蹲着,武某甲和潘某某在路边站着。他从武某甲和潘某某中间走过去,与武某甲发生口角,翟某乙和马某某上前劝阻,拉他离开。他继续往前走,突然感觉有东西砸到他后脑勺上,他就晕倒了,之后感觉有人往他头上打。武某甲和潘某某两个人打他了,他们拿着东西往他头上打,具体拿的什么东西不清楚。他左额头上受了伤,里面有淤血,左脸上有伤,后脑勺和两个肩膀疼,但是没有明显的外伤。4、翟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王某某到他家赶庙会,王某某喝了三四瓶啤酒。中午他与王某某到武某乙家又喝了点酒。下午2点多,他和王某某、马某某一起往他家走,走到翟某甲家门口时,翟某甲在门口站着,武某甲和潘某某在门口前面的路上站着,王某某从武某甲和潘某某中间走了过去,与武某甲发生口角。他拉着王某某继续往东走,走了不到20米,他听见后面有人喊别走,刚一回头就半块砖砸在了王某某的后脑勺上,王某某被砸倒在地上。潘某某和武某甲跑到王某某跟前往王某某身上踹了几脚,潘某某从旁边卖铁锹把的摊位上拿了一根铁锹把向王某某头上敲了一下,铁锹把断成了两截。潘某某拿着半截铁锹把,武某甲捡起来潘某某敲断的另外半截铁锹把,两个人一起往王某某头上敲,敲了有一二十下。王某某在地上趴着没反应,铁锹把被潘某某和武某甲敲断成六截。武某甲拿起一个铁锹头往王某某头上砸了一下,铁锹头砸飞了,武某甲又拿起一个铁锄头往王某某脸部和头部砸了两下。潘某某和武某甲还用拳、脚殴打王某某。他把王某某从地上拽了起来,翟某甲跑过来一脚踹在王某某的鼻子上,又把王某某踹躺在了地上。翟某甲和潘某某、武某甲三个人一起朝王某某身上、头上乱打乱踹。现场的铁锹把是木制的,直径约4公分,长约1.6米;铁锹头和铁锄头就是平常家用的农具。王某某脸上、鼻子上和嘴上都流血了。5、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下午他往翟某乙家走,快到的时候看见翟某甲在街上站着,他和翟某甲说了几句话。突然翟某甲往东跑,他跟过去看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头部和脸部有血,还有三四个人围着王某某在他身上用脚踹。6、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武某甲和翟某甲系传唤到案,潘某某系自首。8、证明信、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和翟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0,000元、22,000元和3,000元,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三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9、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其中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翟某甲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三被告人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武某甲供述,2013年4月24日南阳村过庙会,他和潘某某还有四个初中同学到翟某甲家喝酒吃饭。下午2点左右,他准备离开,走到翟某甲家门口,翟某乙、王某某和马某某从街道西边过来。王某某碰了他一下,他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继续往东走,大约走了十来米远。潘某某拿了块砖朝王某某后脑勺砸去,王某某摔倒在地。随后潘某某又从路边卖铁锹的地摊上拿了根铁锹把朝王某某头上砸,铁锹把砸成了两截。他捡起折断的另一半铁锹把敲了王某某好几下。在他们打王某某的过程中,翟某甲也过来朝王某某身上乱打、乱踹。砖块就是平常家里盖房用的红砖,铁锹把是木制的,长度有1.5米左右。1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3年4月24日下午2点多,他和武某甲在翟某甲家喝酒,喝完之后他们三个人一起出门。武某甲跟王某某在走路的时候碰了一下之后发生口角。武某甲让他打王某某,他就拿着半块砖,朝王某某的后脑勺打了一下,把王某某打倒在地上。他又从边上捡了一根铁锹把朝王某某的脑袋打,武某甲也拿了一根铁锹把打王某某,翟某甲用拳和脚打,打了几下他记不清了。12、被告人翟某甲供述,2013年4月24日南阳村过庙会,潘某某在他家喝酒,他和潘某某都喝多了,武某甲在别人家也喝了酒。到下午14时许,他和潘某某、武某甲一块到他家门口送朋友。翟某乙、马某某和王某某从西边过来,他听见武某甲和王某某吵了两句,之后王某某与翟某乙一起继续往东走。潘某某问武某甲打不打,武某甲说打不打都行。潘某某从路边砖垛上拿了两块砖,其中有一块掉到了地上,潘某某把另外一块砖拍成了两半,一手拿着一块半截砖往王某某跟前跑,武某甲紧跟着潘某某,潘某某跑到王某某身后用砖砸到王某某头部,把王某某砸倒在地。潘某某从旁边卖铁锹的地摊上拿了一根铁锹把,敲在王某某头部左侧,铁锹把断成了两截。潘某某拿着折断的另半截铁锹把继续往王某某头上敲,敲了很多下。武某甲扇了王某某几巴掌,之后从旁边的地摊上拿了一个铁锄头,用铁锄头往王某某头上、脸上敲了几下。他和马某某在旁边拉架,王某某被人扶了起来,他一脚踹倒王某某背上,紧接着又一脚踢到王某某脸部,把王某某踹倒在地。他看到王某某左脸上有伤,流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翟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潘某某、翟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已对三被告人作出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日常表现较好,对其实施非监禁刑罚更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故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书行代理审判员  张士萍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