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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瑞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赵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赵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苏瑞明,山东恒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艳丽,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负责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明,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赵吉亮,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苏瑞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赵吉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明的委托代理人苏艳丽、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赵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明诉称:2015年3月23日19时25分许,被告赵吉亮驾驶鲁CXX**号轿车顺航东中心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周村区航东中心路小寨生活区4号楼路口处,与顺航东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鲁CEU8**号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鲁C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8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30.00元×8天)、误工费6080.00元(160.00元×38天)、护理费640.00元(80.00元×8天)、车辆损失2113.00元、鉴定费100.00元、清障费30.00元、拆检费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部上述赔偿共计13585.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天;误工时间同意按照每月3500.00元计算标准计算15天;护理费应计算7天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认可70.00元,请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金额1635.00元。被告赵吉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复印费。经审理查明:鲁C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吉亮,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鲁CEU8**号五羊-本田WY125-A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苏瑞明。2015年3月23日19时25分许,被告赵吉亮驾驶鲁CXX**号轿车顺航东中心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至周村区航东中心路小寨生活区4号楼路口处,与顺航东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CEU8**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赵吉亮驾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淄博市中医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2624.08元,其中被告赵吉亮支付5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及时随诊。2015年3月3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好转出院,出院后休息壹月。同年4月2日、11日,原告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用194.20元。2015年4月9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鲁CEU8**号牌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于2015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鉴证费100.00元、拆检费60.00元。原告修复受损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2113.00元。原告另支出清障费30.00元。因复印住院病案等材料,原告支出复印费4.00元。另查明,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平均收入为4576.75元,期间共缴纳个人所得税141.4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放射申请单、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修理费发票、修理项目明细表、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卡银行明细、工资停发证明、月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月工资扣款说明、纳税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赵吉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因被告赵吉亮赔偿原告。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2818.2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淄博市中医医院在原告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中均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该期限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7天。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计算为5644.72元(4576.75元÷30天×3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为560.00元(80.00元×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车辆维修费用,财产损失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原告修理受损车辆实际支出2113.00元,有维修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且修理更换的配件与价格鉴定书认定的一致,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以价格鉴定书认定价格为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0元;7、价格鉴证费100.00元、拆检费60.00元、清障费30.00元、复印费4.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损失确认为11690.00元。应按照下列规则由各被告分别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8.2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54.72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辆维修费用113.00元、价格鉴证费100.00元、拆检费60.00元、清障费30.00元、复印费4.00元,共计30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不承担价格鉴证费、拆检费、清障费、复印费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吉亮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瑞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138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瑞明车辆维修费用、价格鉴证费、拆检费、清障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307.00元。三、驳回原告苏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0元,由被告赵吉亮124.00元,原告苏瑞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