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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洪岭与王晓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岭,王晓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洪岭。被告王晓霞。原告张洪岭诉被告王晓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岭、被告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岭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寿光市纪台镇东刘社区8号楼进行内墙抹灰,被告支付一部分工资后,现剩余12254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人请求支付工资,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2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霞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确实现在还欠着原告12254元,但是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寿光市纪台镇东刘社区8号楼内墙进行抹灰作业。期间,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劳务费5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254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霞支付原告张洪岭劳务费12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汤培新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