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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德富与沈涌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李德富,男,汉族,1954年6月4日生,农民,现住灯塔市张台子镇李庄子村***号。被告:沈涌涛,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高营墙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现住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高营墙村。原告李德富诉被告沈涌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育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富、被告沈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富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修建的位于东京陵乡接官厅村暖窑大棚处安装架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6462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答应在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工资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4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沈涌涛辩称:我将我所承包修建的位于东京陵乡接官厅村及双台子村的暖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以3600元的单价承建了位于东京陵乡接官厅村的9个暖窖,以每个3375元单价承建了位于双台子村的7个暖窑,所以其向我主张64626元工资没有异议,但是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暖窖所有者认为质量不合格,没有给付我承包施工款,所以我没有给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修建的位于东京陵乡接官厅村的9个暖窖(每个暖窖单价为3600元)及双台子村的7个暖窑大棚(每个暖窖单价为3375元)处从事安装架子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款64626元。被告于2015年年初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64626元的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工资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原告所安装施工的暖窑大棚均已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所雇佣,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承包修建的位于东京陵乡接官厅村及双台子村暖窑大棚处从事安装架子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款6462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未支付原告款项的原告系原告所安装的暖窑大棚质量存在问题一节,因原告所安装的大棚被告均已投入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富工资款64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沈涌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韩 岩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