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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翠、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还多次到我父母家,以及我上班的单位闹事,导致我失去工作。被告平时挣的钱也不给我用,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婚后并没有发生争吵,原告陈述的我打骂她和我到她父母家及上班的单位闹事,也是不存在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