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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池梅与丁响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池梅,丁响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刘池梅。被告丁响鸣。原告刘池梅为与被告丁响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池梅、被告丁响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池梅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合伙开办汽修厂及货运业务,由原告出资40万元。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否则佛堂朝阳湖畔的房子抵押给原告。现还款期满,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而且据原告了解,被告购买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朝阳湖畔3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屋仅交款30万元,现开发商催促办理按揭手续,否则将没收上述房款。被告承诺抵押房屋给原告将成为一纸空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也不配合将上述房产更名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32万元,并赔偿利率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响鸣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现在的货运还在经营,我在佛堂朝阳湖畔订了一套房子,交了订金,合同和备案手续没有办,我打算把这套房子抵给原告。不过收据在我老婆那里,她想买房子的,她不同意把房子抵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从事汽车修理及货运,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以位于义乌市大塘下响鸣汽车修理厂及技术、现有客户作为出资;利润分成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一,被告享有三分之二,协议书还约定了合伙事务执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合同解除等事宜。2015年3月15日,双方终止合伙,就相关事项达成更改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共计32万元,一个月内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补充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之后关于合伙终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伙终止时,原、被告应按照其达成的书面协议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合伙终止时的结算款32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响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池梅合伙结算款人民币3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