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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俞济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反诉被告)俞济民。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瑞洛木器场(经营者王玲,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雷罗村罗中队8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集体村一队。委托代理人姚骏飞。委托代理人邓泽华,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居室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隽颖。原告俞济民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瑞洛木器场(以下简称瑞洛木器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瑞洛木器场提出反诉,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为查明案情,本院通知上海居室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室堂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俞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平、张犇,被告(反诉原告)瑞洛木器场之委托代理人姚骏飞、邓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居室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俞济民诉称,其因海上湾97号房屋装修需订购相关木制品,于2012年11月18日委托第三人居室堂公司向被告订购门等木制品,价格为人民币118,000元(以下币种同)。在2013年1月5日,其向被告增补了木制品,价格为100,17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三次钱款,第一次6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居室堂公司(居室堂公司向被告支付了35,400元),第二次9万元和第三次6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木制品,并且已经提供的木制品存在诸多问题,经原告找第三方估价后,被告送至现场的木制品价值仅为124,671元。原告曾委托居室堂公司向被告提出对有问题的木制品进行修复,但是被告拒绝修复并拒绝向原告提供其他剩下的木制品。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原告因要入住,不得已自己委托第三方对有问题的木制品进行修复,共计产生维修费29,01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货款58,869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包括不合格家具产生的维修费29,010元、家具不齐全影响房屋使用所产生的租金损失估算计40,990元)。被告(反诉原告)瑞洛木器场辩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第三人居室堂公司向其订购木门、橱柜、衣柜等木制品家具,价格为1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有货品并安装完毕。在供货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居室堂公司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作用,实际供货施工都是被告在做,于是原、被告协商原合同价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随后2013年1月5日及3月23日,原告先后两次直接要求被告增补相关木制品家具。其中1月5日增补木制品价格为100,170元,3月23日增补木制品价格为38,355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木制品家具的总价值为256,525元。在被告将所有木制品供货安装完成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后,原告仅支付了183,540元,尚欠货款72,985元未支付。被告认为无论原告找第三方做的估价及诉讼中原告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都和被告无关,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木制品,原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货款,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2,985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20,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瑞洛木器场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全部项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暂计10万元。第三人居室堂公司述称,其参与了第一份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如下:2012年11月,先由其和原告之间对原告家中施工项目进行确认,后其出面和被告协商确认,被告出具了报价单及图纸,第三人拿着被告出具的报价单和图纸和原告确认,并且增加了一些备注内容,确认合同价款为118,000元。第三人随即和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确认合同总价为118,000元。地下室酒柜的图纸是被告画好后通过邮件发给原告的,之后被告没有按照这个图纸来施工,送过来安装时,原告就提出和图纸不符,但是被告不肯更换,所以后来原告就将酒柜拆掉重做了。地下室视听背景墙及地下室设备柜也是同样的情况,被告均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俞济民对被告(反诉原告)瑞洛木器场的反诉请求辩称如下:对于被告瑞洛木器场要求原告俞济民支付拖欠货款及赔偿的反诉请求,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物品价值小于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不存在原告需要再支付被告货款的情况;而对于被告变更后要求解除合同,拆除所有木制品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告更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如果解除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将远远大于现在的损失,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瑞洛木器场和第三人居室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商品单价及合同总金额项下约定:1.商品定价,供需双方同意按118,000元定价执行。如因原料、材料、生产条件发生变化、需变动价格时,应经供需双方协商。否则,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2.单价和合同总金额拾壹万捌仟元正。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0%,货到工地后支付总价的6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0%。在合同尾部手写如下内容“施工内容如下:1.97号门、2.设备柜、3.橱柜、4.楼梯、5.地下室背景花格造型、6.一楼衣柜、7.二楼南卧隔断、8.踢脚线。”原告提供一份木制品报价单,报单价上分为套装门、设备柜、橱柜、楼梯、二楼南卧隔断套等、中式衣柜、台盆柜、踢脚线八大项目,每个大项目下有各小项,均包含有项目、备注、规格、数量、单位、单价、合计、材种几个名目。该报价单上注明如下内容“1.已确认:门及门套、楼梯、橱柜,总价88,000元。2.已确认除台盆柜外另加30,000元。3.合计118,000元。4.付款方式:订金60,000元,货到现场再付30,000元,合格后一次付清。5.交货时间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逾期供货方每日1%罚款。下方有原告俞济民作为业主签字确认。在该报价单上还有七张图片显示了部分施工图纸。2013年1月5日,原告俞济民和被告经营者王玲签订了一份订货单(编号001008),该订货单上有如下项目:地下室:窗套11,900元,酒柜33,920元,弯弧12,850元;一楼客厅电视背景9,800元;二楼间背景7,600元;卫生间台盆柜:二楼主卫6,870元(含台面)、6,050元(含台面)、一楼4,580元(含台面);踢脚线6,600元。上述合计100,170元。订货单另行补充如下内容:97号公司定单转入业主这里付款,总金额为118,000元,定金已付10万元,余额安装好全部结清。对于上述补充内容,原、被告一致表示双方同意将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直接承接。原告于2012年11月向第三人转账支付6万元,第三人将其中的35,4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9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6万元。被告又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23日订货后补单(编号001008),后补单中被告实际制作的项目为:台盆柜2个共计8,000元,装饰柜2个共计3,400元,6月份后补踢脚线11,880元,酒柜台面度邦材料14,175元,上述合计37,455元。被告表示当时单子上遗漏了一楼卫生间的窗套,价格为900元,因此上述单子的价格合计为38,355元。原告表示上述窗套确实是被告所做。在该后补单下方,原告俞济民注明如下内容:已收到东西台棚柜贰个(不含台面),重做部分贴脚线、吧台杜邦材料,价格没谈妥。现在走法律程序,最晚2014年2月28日前传票送达。上述内容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又查明,因原告家中木制品出现问题,原告表示曾经委托居室堂公司以居室堂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出了通知函,依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通知函存根的内容显示,其向被告表明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加工内容、交货期限及木制品加工质量合格要求完成交付使用。已送至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安装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维修处理,以及将未交付的尽快交付,但是被告至今未处理。被告必须于2013年8月31日前依约履行完毕,逾期不能按约定履行完毕的和处理相应问题的,视为解除合同及增补项目,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邮寄凭证的跟踪记录电脑打印件,根据上述打印件的记载,邮件于2013年8月27日发出,8月29日显示签收,签收人是“胡”。之后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家中木制品进行了维修,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清单,原告表示其共计花费维修费29,010元。对于上述通知函,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过,且原告并没有提供邮寄的原始凭证。本院于2014年9月至原告家中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原告更换了厨房的石英石台面及地下室的酒柜,其余的木制品均在使用中。为确定原告存有异议的由被告制作的木制品的价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青浦区绿舟路XXX弄XXX号房屋内的橱柜台面、一楼衣柜门板、地下室视听背景区中式花格2片、地下室吧台和酒柜、二楼间背景、卫生间台盆柜5个(不含台面)、踢脚线、二楼装饰柜2个的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依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木制品报价单(2012年11月12日)、瑞洛木业订货单(NO.001008)(两份)的价格计算为79,566.20元(一楼厨房石英石台面11,033元、一楼入口处门板4,178.20元、地下室视听背景2,761.20元、酒柜6,625元、弯弧12,850元、二楼背景墙7,600元、二楼主卫卫生间台盆柜5,881元、二楼次卫卫生间台盆柜5,476元、一楼卫生间台盆柜3,758元、地下室卫生间台盆柜3,515元、三楼卫生间台盆柜3,406元、装饰柜3,400元、楼梯部分踢脚线4,063.50元、一楼大堂部分踢脚线5,019.30元);套用《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相关的标准(以下简称上海市“2000定额”标准)为34,095元(一楼厨房石英石台面5,220元、一楼入口处门板2,999元、地下室视听背景1,565元、酒柜4,490元、弯弧3,590元、二楼背景墙1,288元、二楼主卫卫生间台盆柜1,765元、二楼次卫卫生间台盆柜1,144元、一楼卫生间台盆柜1,237元、地下室卫生间台盆柜941元、三楼卫生间台盆柜987元、装饰柜2,378元、楼梯部分踢脚线2,904元、一楼大堂部分踢脚线3,587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为证明被告制作的酒柜不符合图纸,原告当庭展示了其手机拍摄的被告制作的酒柜照片,被告提供了酒柜的图纸,经本院比对,照片和图纸不符。对此被告表示,原告手机中展示的酒柜就是被告制作完成的酒柜,对于不符合图纸的问题,被告表示第一份图纸给原告看后,双方协商后对内容进行了更改,原来酒柜顶部的弯弧部分取消,楼梯下方的酒柜取消,所以被告后来制作了第二份图纸。原告表示楼梯下方的酒柜取消是原告提出的,但是并没有变更酒柜顶部的弯弧部分,且被告也从未将第二份图纸交由原告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认为酒柜不符合要求,不同意支付酒柜的费用。被告表示酒柜的第二份图纸按照行规是和第三人居室堂公司确认的,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又查明,在本案中,第一份报价单及后两份订货单上均出现了踢脚线项目,第一份报价单上显示踢脚线数量为145米,单价每米28元,总计4,060元;1月5日订货单上显示踢脚线数量为200米,单价每米33元,总计6,600元;3月23日订货单上显示踢脚线数量为88米,每米135元,总计11,880元。对此原告表示其中第一份报价单和1月5日的订单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而3月23日订单上出现高价的踢脚线是因为被告安装时出错,导致更换了部分的踢脚线,因此责任在被告,不应将钱款计入原告账下。被告表示之前两份订单可能存在重复计算部分,后又表示时间久了记不清了,至于第三份订单中的高价的踢脚线,是因为原告家中受潮及原告原因予以重新安装了部分,更换的原因并不在被告,价格之所以贵是因为这部分踢脚线是实木的,且比之前安装的踢脚线厚。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订货单、图纸、照片、委托书、通知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是依据合同的内容可以判定该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之后在2013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订货单中,双方一致同意将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转为由原告和被告直接履行,第三人亦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原告系定作人,被告系承揽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制作的木制品的价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有异议的项目申请审价,对于没有异议的项目没有提出审价,故本案中,对于原告未申请审价的项目,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报价单中约定的价格予以确认,不再分别赘述,原告在申请审价之前未提异议,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提异议的项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申请审价的项目,本院在下文中将逐一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总价为118,000元的报价单,在该报价单上对所订购产品的规格、单价、材质、数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在该报价单上的物品应以双方约定的单价予以结算,对于规格及数量不符的部分,应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测量的数据为准,故石英石台面的价值为11,033元,地下视听室背景的价值为2,761.20元,一楼衣柜门板的价值为4,178.20元。考虑到总价118,000元的报价单并非所有物品价值的总和,而存在优惠的情况,故本院在计算上述物品价值时做适当调整。对于2013年1月5日的订货单上的项目,因该份订货单上有原告俞济民及被告经营者王玲的签字确认,在确定价格时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准,但被告定作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原告可以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于酒柜,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制作完成的酒柜并没有按照其出具给原告的图纸进行制作,属于擅自改变了酒柜的设计,现原告已经拆除酒柜并表示对酒柜不予认可,故该酒柜的价值不应计算在原告名下。对于弯弧,双方均陈述原本该弯弧的台面是大理石台面,因此原本定的价格中是包含大理石台面的价格,后来双方约定台面变更为杜邦材料后,杜邦材料的价格另算,故原告认为该弯弧不能以订单价格为准,应该以鉴定意见中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标准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弯弧的价值约定明确,且该订单有原告俞济民的签字确认,现虽然该弯弧的台面材料有所变化,但不应以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标准的方式计算该弯弧的价值,而是应以双方约定的价值为基础扣除大理石台面的价格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弯弧的价值,本院参照大理石台面价格等因素后酌情确认为7,000元。对于二楼主卫、二楼次卫,一楼卫生间的三个台盆柜,在该订单上也有明确的约定,故该三个台盆柜的价格也不应以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标准的价格为准,因原本定价均包含台面,现双方一致表示被告所制作的台盆柜不含台面,故该三个台盆柜的价值,本院以依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订货单的价格进行确认,上述三个台盆柜扣除台面后的价格经鉴定分别为二楼主卫卫生间台盆柜5,881元、二楼次卫卫生间台盆柜5,476元、一楼卫生间台盆柜3,758元。对于二楼间背景,原告表示该背景墙设计未经原告确认,且未完工,被告现无证据证明该二楼间背景设计的图案系经过原告确认的图案,故该二楼间背景的价格本院以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标准的价格为准,金额为1,288元。对于窗套和一楼客厅电视背景,原告未提出审价申请,故上述两项的价格以订单上的价格为准。对于2013年3月23日的订货单上的项目,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该订单上的价值未谈妥,因此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该订单上的台盆柜两个、装饰柜两个的价值,以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标准的价格为准,故两个台盆柜的价值分别为地下室卫生间台盆柜941元、三楼卫生间台盆柜987元,两个装饰柜的价值为2,378元。对于杜邦材料,原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项目的价值应以订单约定的14,175元为准。对于未写入订单但计入订单价格的增加的一楼卫生间窗套,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该窗套价格以双方约定的900元价格计算。至于踢脚线项目,第一份报价单和后补的两份订单上均出现了上述项目,其中第一份报价单和2013年1月5日后补的订单上的踢脚线均为薄的踢脚线,2013年3月23日订单上的踢脚线为厚的踢脚线。因原、被告均曾表示薄的踢脚线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考虑到2013年1月5日的订单系原、被告之间直接确定的订单,且时间晚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及报价单,故确定上述踢脚线时,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原本的踢脚线项目进行了变更,故踢脚线的价值以2013年1月5日订单上确认的6,600元为准。至于2013年3月23日订单上的厚的踢脚线,双方均认为系对方原因造成踢脚线更换,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增加部分的踢脚线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被告对该踢脚线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部分踢脚线的金额本院以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标准的价格6,491元为计算标准。综上,经本院计算,本案合同的价款总额为183,860元,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金额为185,4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5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的请求(包括不合格家具产生的维修费29,010元、家具不齐全影响房屋使用所产生的租金损失估算计40,990元)所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至于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合同法并未赋予承揽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瑞洛木器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济民家具定作款人民币1,540元;二、驳回原告俞济民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瑞洛木器场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38元,由原告俞济民负担人民币2,843.38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瑞洛木器场负担人民币34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俞济民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瑞洛木器场负担人民币1,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瑞洛木器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