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方美财与林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财,林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方美财,电话:。委托代理人:方静,电话:。被告:林海平,电话:。原告方美财为与被告林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平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美财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海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海平协助查询户籍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方美财与被告林海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海平借款后理应偿还,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美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海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