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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35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宁波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原告宁波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2014年1月1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订购OPS片材15,000公斤,单价人民币12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送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葵冲街道金叶路迅宝工业区一楼仓库。同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将15,240.96公斤的OPS片材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同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9,096.32元,该发票被告已抵扣,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交涉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和4月29日分二批将OPS片材碎料送至原告处,用作抵扣部分货款共计134,392.95元,余款124,703.37元未能支付。2014年6月4日,被告又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订货OPS片材12,000公斤,每公斤价格16.1元,同年6月9日,原告将11612.16元公斤片材送达至被告仓库,并由被告仓库盖章签字签收,货款共计186,955.78元。2005年4月1日,双方经交涉,被告同意将沪MJ51**牌号商务车抵债质押给原告,并将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车辆送至原告,口头约定于4月7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办理过程中,被告知该车辆已被射洪县公安局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11,659.1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开票和收款清单、货款代付申请书、送货单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和查询单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迅宝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659.1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78元,合计5,0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