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刚诉被告刘春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刚,刘春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李俊刚,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春奇,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负责人闫利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原告李俊刚诉被告刘春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被告李春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刚诉称,2014年8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春奇驾驶冀FXX**号小型客车沿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云桥东侧驶入逆行,与舒建刚驾驶冀F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冀FXX**号小型客车侧滑又与对向行驶杨欣茹驾驶冀FXX**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春奇、舒建刚及冀FXX**小型客车乘车人李俊刚、董贺春、赵振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予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508.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辩称,车辆冀FXX**在被告人投保有交强险,期间是14年7月17日到15年7月16日,同事在被告处投有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时间是14年7月17日到15年7月16日;我方要求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依法年检等强制性内容,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合理合法;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春奇驾驶冀FXX**号小型客车沿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云桥东侧驶入逆行,与舒建刚驾驶冀FX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冀FXX**号小型客车侧滑又与对向行驶杨欣茹驾驶冀FXX**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春奇、舒建刚及冀FXX**小型客车乘车人董贺春、赵振岭、李俊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小腿皮肤裂伤。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不适随诊。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医疗费82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561元。查明:被告刘春奇驾驶的冀F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春奇、舒建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病历、收费收据、复印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资料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贺春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508.81元,被告刘春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春奇驾驶的冀F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春奇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在冀F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在冀FXX**号小型客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63.81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38元,由被告刘春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