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08号原告:冯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良、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无法沟通,且被告经常不问家事,夫妻矛盾逐渐恶化,多年来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一直忍耐和迁就被告。现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婚后两人没有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生育一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育龄妇女卡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冯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秋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