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某某,男,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务工人员。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坏坏财物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6号楼1503室江某某家铺设地板砖后,因铺设质量问题与装修负责人沈某某存在纠纷,沈某某暂扣拜某某部分工钱。2014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拜某某在某小区6号楼1503室与沈某某因工钱再次发生争执,16时许,被告人拜某某为泄愤用装修钥匙打开1503室房门,将客厅、厨房、阳台已铺好的地板砖及墙砖砸毁,损坏瓷砖共计68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34.5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拜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赔偿江某某人民币6万元,江某某对拜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拜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6号楼1单元1503室江某某家铺设地板砖后,因铺设质量问题与装修负责人沈某某存在纠纷,沈某某暂扣拜某某部分工钱。2014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拜某某在某小区6号楼1单元1503室内与沈某某因工钱再次发生争执,18时许,被告人拜某某为泄愤用装修钥匙打开该1503室房门,用锤子将客厅、厨房、阳台已铺好的地板砖及墙砖砸毁,损坏瓷砖共计68块,经鉴定,被砸毁瓷砖价值人民币9834.5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拜某某朋友王某某代为赔偿江某某人民币6万元,江某某对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损瓷砖照片、销售单、视听资料、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雪梅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文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