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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隆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隆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438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隆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申请人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隆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583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隆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4,75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500元及仲裁费人民币993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隆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5835号裁决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清代理审判员  李伟斌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