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3月15日。委托代理人马雯成。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4日。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梅组成独任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在银川打工时认识,经被告多次纠缠,被迫我辞去工作。2013年1月15日经双方家长同意后订婚,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12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某。婚后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喝酒赌博,因此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3月3日我们领取结婚证,为了给孩子报户口,被告打了我父亲。3月10日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订婚,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2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某。2015年3月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斗殴,2015年3月10日双方因故分居生活。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短,并生育孩子,虽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迪 关注公众号“”